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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6183-202010-570404 主题分类: 价格执法
发布机构:  嵩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10-21 20:53
名 称: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文号: 关键字: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21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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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指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加强行业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可以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鉴证、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完善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条 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价格成本监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成本监审权限和工作程序,组织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农产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开展成本调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提供原始、真实的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对应当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市场价格总水平或者某些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州、市、县人民政府在对部分价格采取干预措施前,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干预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示或者明码标价;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操纵、哄抬市场价格、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价格违法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宣传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的价格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国库,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越权制定、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价格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改 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制止乱涨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 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是 非常必要的,有的委员认为把价格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合 并在一个条例内,不便于操作,建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内容 从价格管理条例中分离出来,单列为《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条例》。

财经委员会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云 南省价格管理条例(草案)》分为两个条例,对价格管理部分经修改 形成现在提请审议表决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物价工作要实现经国家和省确定的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控制物价的目标。根据这一意见,财经委将修改 草案第十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 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査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 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 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 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强对居民基本 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 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

二、

增加了物价部门搞好服务的内容。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要 注重体现服务的指导思想。财经委员会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现在 的第六条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 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 价格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

财经委员会还调整了一些条文的位置、压缩了一些条款, 由原来的二十九条,改为现在的二十六条,文字作了相应的精简, 减少了三分之一。对有些条款作了文字上改动。财经委员会认为, 经过审议修改后的《条例(二审修改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 会议付诸表决通过。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委员们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筒称条例草案)进行 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价格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千家万户的切身 利益。制定价格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十分必要。委员们也 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希望抓紧修改及早出台。会后,财经委员会对 委员们的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就有关问题作了调査了解和初步修 改,并于10月中旬将财经委对条例草案的修改稿向常委会组成人 员作了反馈,还分发省级有关单位和各地州(市〉人大广泛征求意 见,11月初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又作 了认真修改,财经委员会于1996年11月8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草 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一些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我们对原条例草案作了压缩精简,减少了六条,把原条例草案的六章三十五条,精 简为现在修改草案的二十九条,并且不再分章,文字压缩了三分之一

二、有的委员提出关于对"经营者定价"的部分商品价格和服 务价格采取行政措施是否妥当的问题。财经委对此作了认真的分 析研究,认为,党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价格改革,建立 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要"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的 前提下,放开竞争性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调顺少数由政府定价的商 品和服务的价格";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少数关系国计#apos;民生的重要 商品的储备制度,平抑市场价格"。针对近几年物价上涨、通货膨胀 的情况,十四届五中全会决定,必须把抑制通货膨胀作为"九五"期 间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努力做到使物价上涨率低于经济增长率。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四届五中全会上关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的讲话中指出要使我国经济富有活力和 效率,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进一步放开放活,激发经 济活力",同时又指出,"我国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市场存在着自发 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国家必须对市场活动加以正确的指导 和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法律的手段,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抑制通货膨胀。微观经济越放开,市场化的进程越快,要求宏观调控 越有力和灵活有效,要有必要的集中和相应的手段"。为此,国务院 近几年连续发出通知,决定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 格监审,决定要求对面粉、大米、食用油、肉类、蛋、奶、盐、糖、民用 煤、民用燃气、房租、医疗费、学杂费、托儿费等20种居民基本生活 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采取四条调控措施,包括(一)要加强和完善调 控手段,建立储备制度,建立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完善和推广副食 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二)要分类制定少数主要监审商品的指导 性返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以及利润率;(三)在基本生活必 需品和服务价格波动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措施;(四)定期发布销售参考价格,对市 场物价走势进行引导。监审措施中规定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 务项目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经营者调整价格要向物价部门 申报或备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申报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 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 价格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近来各地执行中央、国务 院的这些重要决定,取得了今年物价较好的形势,据此,财经委认 为,本条例修改草案对经营者自定价既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杈益, 同时对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异常波动情况下采取阶 段性的必要的监审干预措施,是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立法依 据充分,符合实际情况。很有必要,也是正在实施的措施。

三、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行政事业 性收费已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中,价格管理条例中是否有必 要列入,是否与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矛盾,就此问题,财经 委向省政府法制局作了了解,此事省政府于9月21日第三十次常 务会议上对这一问题已作了专门协调统一,明确表示,行政事业性 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管理是财政、物价两部门的共同职能,也有侧重 分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项目和 收支由财政部门主管,标准由物价部门主管,两个条例中分别列入 并不矛盾。省政府关于云南省物价局的职能中包括行政事业性收 费标准管理,这是物价部门的一个重要职责,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 理条例规定要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进行管理 监督。财经委员会认为在本条例中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条款 是必要的。我们对这两个条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条款也作 了斟酌,已去掉原条例草案中一些条款,使之相互对应。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的审 议和多次修改,有了较大的完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再作进一步的审议、 修改后予以通过。

以上报告及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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