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嵩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及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嵩明职教基地管委会、省花卉示范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垃圾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实行价格听证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级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支出列入县级环卫主管部门年初项目支出预算,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填埋场(厂)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如下: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计费;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人计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商业网点(包括餐饮、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场所等场所)以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场所面积计费;
(四)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零星摊点按天计费;
(五)城市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计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年征收,其余按月征收,可以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相关部门收取,被委托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的手续费由财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一)与自来水供水部门确定供水合同关系的用户,处理费以捆绑水费方式由环卫部门委托自来水供水部门按照标准向垃圾产生者收取。处置费由垃圾处置场(厂)按照标准向环卫部门或者垃圾产生者收取。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未确定供水合同关系的用户,城市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未确定供水合同关系的单位、住宅小区和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提供服务的环卫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居民委员会收取。
(四)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住户,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经县城管综合执法局核实后免于收费。
第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7号令)依法查处。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违规减免收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依法查处。
(一)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
(二)对拒绝、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2.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条 嵩明县所辖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辖区内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规定,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城管综合执法局、县发改局具体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嵩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嵩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