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友国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案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嵩市场监管处字[2016]1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吴友国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
行政处罚内容 一、责令停止卷烟零售业务;二、罚款3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6年3月1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嵩市场监管处字〔2016〕17号
当事人:吴友国,男,汉族, 1964年1月出生,住址:XXXXX,身份证号:XXXXX。
2016年1月29日,嵩明县工商局接到嵩明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嵩烟移[2016]第12号)移送的吴友国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一案,经审核,该案属我局管辖,同意接收。为查明事实真相,2016年1月29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明:2015年4月至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嵩明县杨林镇西冲河村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至2016年1月26日被嵩明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主要经营:云烟(紫)3条、红塔山(硬经典)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红河(硬88)1条、玉溪(硬和谐)1条,以上经营总额1075元,该案由嵩明县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1月29日移送我局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嵩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嵩明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嵩明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嵩明县杨林镇西冲河村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卷烟零售业务;
二、罚款300元。
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嵩市场监管处告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嵩明支行(帐号:5300189534105012317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嵩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