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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126183-201703-578333 主题分类: 县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嵩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3-09 17:09
名 称: 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嵩明县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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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嵩明县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09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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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

《嵩明县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在实施中如有问题,请与县民政局联系。

嵩明县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县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持有我县农业户口的农村特困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均纯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列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待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约原则;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低标准、全覆盖的原则;

(五)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和完善各乡镇评议、评审和监督等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各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已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咨询、来信、来访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舞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农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告j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劳务输出,增加收入,脱贫致富。

第十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县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我县农村低保标准为人月均补差40元。

第十二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农村低保标准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凡持有本县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693元的应纳入

保障范围。具体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二)因家庭主要劳动力长期患重特大病,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肾衰竭)、重症肝病(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等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户。

(三)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因公受伤、致残,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等优先照顾。

(四)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家庭特殊困难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

(二)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 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6个月以上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尽义务,导致被赡养人生活困难的。

(八)县政府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居民低保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按9:1的比例负担,县级财政要按规定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投入。=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民政低保专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主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外出务工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十八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六)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第十九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确定,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曰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跟踪调查。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由户主填写《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委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书(复印件);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要时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生活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对无异议的在《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对申报对象召开局务会审批,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金额;

(三)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在尘示栏公示5天,对无异议的,发给《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经批准已享受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在每季度未的1 0天以内持低保领取证到乡镇低保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审核。

第七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农村贫困居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页!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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