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嵩明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
《嵩明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嵩明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云民优[2009]1号)和《昆明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县城乡户籍,享受国家抚恤金或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退伍档案内有确切原始记载,经民政、人事、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上报评定残疾等级的);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 “三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1 954年以前入伍的退役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受伤或生病住院,退伍档案内有确切原始记载,按程序上报批准);
(五)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简称“两参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细则中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根据个人情况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与我县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是优抚对象中情况更为特殊、生活更为困难的部分,应当成为医疗保障的重点对象。
第二章参保及补助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以县民政局为单位统一参保,以昆明地区上年度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金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确认,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八条 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审核确认,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享受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对个人自付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除外)。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每人每年补助1920元,五至六级每人每年补助1320元。
一年内未报销过医疗费用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在下一年的一月三十日前给予本人一次性奖励,其中一至四级每年奖励4000元,五至六级每年奖励3000元。
原由县医保中心发放的门诊补助和奖励转由县民政局按上述标准进行发放。
(二)其他优抚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个人医疗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1、 七至十级伤残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给予50%的补助,但每年补助的最高额度不超过500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一次性住院医疗的总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再扣除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后乘以50%。
2、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给予30%的补助,但每年补助的最高额度不能超过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是:一次性住院医疗的总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再扣除纯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后乘以30%。
第十条 七至十级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后,个人承担医疗费自负部分仍有困难的,可依照城乡医疗救助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
(一)在非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除外);
(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开支的费用;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优待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持有的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领取证或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 0%。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对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医疗优待减免的费用。在对优抚对象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
在省市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上,嵩明县的定点医疗机构为:
(一)在职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
1、 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嵩明县中医院、嵩明县妇幼保健中心;
2、 县域内各乡镇卫生院。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
1、 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嵩明县中医院、嵩明县妇幼保健中心、康华骨伤科医院、王家村骨伤科医院、大代理骨伤科医院;
2、 县域内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疑难重症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需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所需经费从以下渠道列支:
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福利彩票公益金;
社会捐助等。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城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需要及财力状况安排医疗补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当年结余的补助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并加强协作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手续,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专帐管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合作医疗,督促医疗机构收治优抚对象入院治疗和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致策落到实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履行义务;逾期仍来履行的,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因不履行缴纳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用或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医疗补助费,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或生活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医疗补助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同时包括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并享受残疾抚恤的人民警察、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本细则所称“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八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