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你《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县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
《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嵩明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困难群众医疗困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 《昆明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昆明保[2009]14号)文件精神,结合嵩明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款等渠道筹集资金,对户籍属嵩明县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社会散居孤儿和城乡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医疗困难实施救助。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事求是、简便易行、分类救助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救助。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四条 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为: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散居孤儿;
(四)城乡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lc~,l情形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事故、酗酒伤害、戒毒、性病、自杀、自残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费用: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救助类型及标准
第六条 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分为资助参保或参合、医疗优待、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类型。
第七条 资助参保或参合是指全额补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医疗优待是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社会散居孤儿、五保供养对象持《低保证》、《孤儿证》、《五保供养证》到嵩明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如下减免:
(一)门诊、住院使用的药品,实行零购销差率收费;
(二)免收其普通挂号费、诊查费;
(三)住院减免不少于20%的床位费、手术费。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残疾等级达到二级及其以上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每年门诊补助200元标准给以救助。
第十条住院医疗救助是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散居孤儿,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多次享受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在县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住院,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余下费用在2000元(含2000元)以内的给予80%救助、2001~5000元的给予70%的救助、5000元以上的给予60%的救助,户年救助总额累计不得超过8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医疗救助是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社会散居孤儿和城乡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单次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按个人自付部分1 0%的比例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年累计医疗救助不得超过1 0000元。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门诊救助 每年按门诊补助2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就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医保卡、身份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孤儿证》,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身份进行确认、许可、治疗;救助对象结账时,只需付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民政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金额。民政部门每季度与医疗机构结算救助金。
当出现定点医疗机构无法医治的特殊病例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转院治疗,患者转院治疗后持医疗票据、转院证明及医保卡回定点医疗机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对患者进行相应的救助。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同时录入医疗救助系统,划入季度结算。
第十四条 临时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凭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住院证明、结算清单等有效票据,农村救助对象向村(居)委会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核签章,报镇民政办审核,填写《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城镇救助对象向镇低保所或驻嵩厂(场)低保机构申请,填写《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经审核签章后上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局务会研究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五条 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依据《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进行管理,按照医疗管理规定,由民政局和卫生局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报县分管领导审核后确定准入和取销。定点医疗医院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执行,若有违规操作行为,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为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人事与劳动保障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规章制度,完善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定点医院’’的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四)财政部门应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管,严格按规定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医疗救助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到位。
(五)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根据县域经济发展水平,由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医疗救助增长救助标准。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市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经常性社会非定向捐赠。
第十九条县民政局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后由县民政局按季度拨付医疗机构;临时医疗救助向救助申请人发放现金。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镇、城乡低保机构和村(居)委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具体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而为其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或者明知当事人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而不为其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相符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虚报或开具虚假证明等手续,骗取城乡医疗救助金的,予以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弟六草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嵩明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嵩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