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嵩明县人民政府 www.kmsm.gov.cn

政府信息公开

嵩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嵩明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嵩政规〔20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嵩明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我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1454号)、《云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云发改能源〔2016〕627号)、《昆明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及推广应用三年行动计划》(昆政发〔2016〕40号)、《昆明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加快推进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意见》(昆政办〔2020〕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是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为其个人使用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场(站)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交通枢纽、商务楼宇、超市卖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加气站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

第三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本规定所涉标准中如有新标准规定的,从其新标准及规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充电基础设施生产企业、建设用地产权人、第三方运营企业等单位组建专业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

第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规划、土地、环保、供电、消防、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个人建设自用充电

基础设施、各单位在本单位既有停车位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其他手续应按《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设施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取得用地手续、备案批复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事项。

在居民小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的,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七条 建设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四)除集中式充换电站需独立占地外,原则上其他类型充电设施可利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充电设施建设,或与建筑物同步建设;

(五)原则上各类充电设施应优先建设在地面,对确需依托地下停车场建设对外运营充电设施的,要严格审查,严把安全关。

第八条 建设要求: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且安装建设比例不低于10%;新建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原则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5%;

(二)已建的住宅小区,引导业主在自有产权的固定停车位上自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小区公共充电桩。已建成的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要结合旧城区改造、美丽县城建设、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在2021年前停车位的10%以上要实现配建充电设施;

(三)大型公共建筑物(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不低于10%;

(四)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单位电动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求,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规划建设一定数量的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五)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快充设施。加油(气)站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符合安全距离规定;

(六)公交、旅游景区通勤、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停车场根据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目标及其运营需求配建充电设施。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云南省及昆明市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二)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符合规划、国土、住建、环保、供电、消防及防雷等现行规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三)单个公用充电站项目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1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建设技术规范(DBJ50/T—238—2016)等相关标准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相关设备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并进行设备和信息互联互通入网检测,确保充电基础设施符合技术要求,确保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到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等。其中,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等有关规定,由个人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向所在区域供电营业厅提出用电报装申请。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1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建设技术规范》(DBJ50/T—238—2016)等相关标准,开展竣工验收,重点验收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等。

充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权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十四条 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合格的充电基础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过程中侵害第三者权益。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也可与小区物业签订服务协议,由小区物业协助管理、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行管理规范》(NB/T—33019

—2015)等法规和标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故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代为运营,并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发改部门负责受理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备案申请,申请备案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及省、市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职责包括:

(一)建立充电运营管理体系,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充电基础设施中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数据监测过程中,一旦发现充电数据异常,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用户;

(五)提供便捷支付平台、电子账单、漫游结算等服务;

(六)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建立安全监管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七)在充电基础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

(八)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九)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运营情况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三)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服务过程中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是充电设施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遵循国家及本省、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服务标准,接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安全规范,设置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运营各环节应明确安全责任人,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贯穿于运营服务全过程。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开展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使其掌握新能源汽车充电安全、用电安全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法和触电急救法等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负责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职责:

(一)成立嵩明县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发展改革局、县科工信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自然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市生态环境局嵩明分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商务投促局、县文化旅游局、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管局、县融媒体中心、县供电局、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共同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协调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相关工作。各部门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绿色审批通道”,优化审批流程、加快办理,并进一步创新服务方式,支持各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二)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工作负主体责任,按照县政府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协调服务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积极协助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做好与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商场、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及电网企业的对接洽谈工作,协调处理具体事宜。负责所在辖区内其他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履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统筹协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指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推进专用、公用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实施全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负责指导和协调各职能部门推进自用领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并对接入昆明市电动汽车信息管理及运行监测中心的经营性质和公共领域车辆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情况进行监测,收集相关运营数据;

(四)县科工信局负责全县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负责指导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生产企业加大生产供应和提高质量保障,推广应用新型充电技术及装备;负责协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供电保障;

(五)财政局(县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政策实施细则,负责落实充电基础设施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并监督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负责指导督促县属国有企业在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等范围内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在县属国有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的非经营性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新建建筑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用地服务保障。负责根据已批准的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法定控规为依据,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新建独立占地充电设施的规划选址工作,辅助辖区政府(管委会)完成相应用地的控规修改工作,将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设施纳入控规;

(七)市生态环境局嵩明分局负责审批新建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环评文件;

(八)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设置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验收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配套充电设施,协助属地政府,停车场产权人(业主)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住宅和办公楼宇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新能源公交车、出租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协调推进公交和出租车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负责协调市级相关部门支持我县境内高速公路服务区增设充电基础设施,推动城际快充网络建设。负责在道路范围内和交通场(站)内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县商务投促局负责推进落实昆明市新能源物流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协调推进物流车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负责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增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协调推进工作;

(十一)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制定新能源环卫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协调推进环卫车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负责协调充电基础设施媒体广告的审批管理。负责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机构、公园停车场内建设的充电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县文化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增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协调推进工作;

(十三)县供电局负责按照国家、省、市对充电基础设施电网配建要求,加大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力度,积极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及时办理新装、增容、接入等手续,优先保证供电;

(十四)县市场监管局、县应急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服务和日常监管工作,支持充电基础设施规范有序建设运营;

(十五)新闻媒体应加强充电设施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动态等宣传,曝光阻碍充电设施建设、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形成有利于充电设施发展的舆论环境,引导消费者积极购买使用电动汽车。



第五章 保障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和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单位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视为设备安装,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属地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独立报装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未办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手续,私搭乱建充电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嵩明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参照省、市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原发布的《嵩明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嵩政规〔2020〕1号)即行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相关解读:

关于《嵩明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嵩明县人民政府发布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