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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嵩明县人民政府公告2012年2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我县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全面推行火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构建和谐社会。

第四条 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领导小组。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和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纳入各镇、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考评文明单位的条件。各村(居)委会应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

第六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工作的殡葬执法、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发改、住建、国土、农林、人社、水务、环保、交运、工会、民族宗教、文明办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镇、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取消农村非火化区划定,全县三镇一街道办75个村(居)委会全部划为火化区。

第八条 凡属我县辖区内的居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具体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凡属我县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嵩部队人员以及外来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遗体不得运出火化区。

凡在我县辖区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员,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一律实行火葬。火化费、运尸费由亲属或肇事方承担。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必须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确需延期保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殡仪馆冷藏保存。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不得上家族墓地安葬,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内或安葬在公墓内。农业户口按属地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公墓,也可以采取撒葬、树葬的形式安葬,但必须在镇政府、街道办规定的公墓范围内进行。城镇低保户经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可适当缴纳费用,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一年后处理。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公安机关的注销户口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死亡后,没有火化的,年终评议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是文明单位的作摘牌处理。

农村户口死亡后按规定火化并进入公墓安葬的,由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三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要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未经县民政局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县卫生局应加强对全县卫生所(院)的遗体存放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坚决反对一切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街道或者其它公共场所摆放、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燃放鞭炮。

第十五条 丧葬管理的相关要求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运输遗体必须使用尸体防护袋,确保卫生、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传染疾病。

在殡葬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须按照省、市、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小费或收受丧属的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县民政局投诉,民政局在10日内给以答复。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在办理丧事活动中,应当遵守殡仪服务单位的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厅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申请,报县民政局初审后由国土、农林、环保、住建等部门实地评估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并按标准进行绿化。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墓地硬基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可见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公墓内的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葬坟,或者建设公墓:

(一)耕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铁路、公路、河流沿线。

第二十二条 墓穴标准

(一)农村公益性墓地,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2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并要深埋,不留坟头。

(三)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墓地;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坟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乱埋滥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

(六)将死者遗物或棺木垒坟头;

(七)在老墓地围石立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殡葬执法人员强制执行,运尸、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费用由丧属承担,取消对丧属的补助,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根据《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殡葬执法局与城管、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分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根据《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根据《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文件解读:关于《嵩明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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